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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罵小王「狗東西」代價有多大?人夫竟被求償200萬元!】
2026-06-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各別著有明文。另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包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三)、再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系爭住處,以其社群網站帳號,標記原告之帳號,違法張貼原告之個人相片,並張貼、發表系爭文字等情,已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污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在案。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查,被告所公然發表之系爭文字內容,無關公共利益,而係指涉原告睡別人老婆、沒有道德底線等私德不佳,並指稱原告為「狗東西」加以鄙視、稱呼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被告刊登原告之個人相片,亦足使一般人得以識別原告之身分,此舉亦已對原告就其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造成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網路帳號內,公開發表系爭文字及張貼原告個人相片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乙節,應堪以採認。且揆以被告利用網路,公然散佈系爭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及張貼原告之個人相片,使眾多之不特定大眾,對原告之個人形象,產生負面之印像及看法,已使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受到相當之損害,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夥同他人,共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對被告所提之刑案告訴,雖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涉嫌對其犯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予以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除原告單方面在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外,依其配偶李○○在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未提及其有看到原告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且原告與其配偶間所傳訊息之內容,亦屬原告之單方面陳述。
(七)、另經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之結果,均無法補強原告指述之真實性,而認定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在案,而經核系爭刑事判決上開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有堪信之處,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作相異之認定,本院爰予以援用該刑事判決該部分之理由認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云云,尚難以憑採,則原告以被告亦有侵害其自由權為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告縱因懷疑原告與其前配偶偷情而憤怒難耐,卻未思理性解決,而在網路上發布前揭言論及張貼原告之個人相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實屬不該,且被告發布上開言論及張貼原告相片之平台,既為社群網站,相較一般刊登紙質公告以供不特定人閱覽之情形,其傳播範圍更廣、更快,對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更高。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動機、手段、原告名譽、隱私權所受侵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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