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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生踢到椅子沒道歉竟遭打斷鼻骨?母親為何稱「長期習武」有影響?】
2026-06-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2.經查,被告賴○○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法院○○○年度○○字第○○○號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賴○○於接受員警調查時自陳,原告當時踢到伊的椅子,伊問原告為何要踢伊的椅子,原告沒回答就跑走,伊就追上並從背後壓制原告,原告轉身徒手打伊的臉部一下,伊才徒手打原告臉部一下;伊是因為原告踢伊的椅子沒有道歉,且先打伊臉部一下,伊才打原告等語,可見被告賴○○係因不滿原告踢到其椅子後未道歉,始追上並自後壓制原告,復朝原告揮拳,堪認被告賴○○朝原告揮拳時,原告踢其椅子及打其臉部之行為已經過去,但被告賴○○仍本於傷害原告之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自難認被告賴○○之行為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自不該當正當防衛行為。
3.況被告賴○○係於原告離去後,再從後方追上並壓制原告,則原告因此欲轉身掙脫,致揮打到被告賴○○,顯然僅係為求掙脫而為抵禦,實難認為係在「攻擊」被告賴○○,被告賴○○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猶以被告賴○○自幼接受武術訓練,因認為自己遭受「攻擊」而加以反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據此辯稱被告賴○○之行為屬防衛性之直覺反應云云,亦無足取。
4.從而,被告賴○○於本件事發時係本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被告郭○○對於應與被告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5.至被告雖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需往返北、高開庭,增加交通、時間及請假等成本,然被告花費時間、金錢出庭,係為就訴訟進行防禦,乃其等行使訴訟權之固有成本,本應由其等自行負擔,要難以此資為其等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執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委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3.查原告現就讀國中二年級,每月收入約5,39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賴○○現為國中生,每月收入約6,52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郭○○現就讀研究所,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與被告賴○○、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不慎撞到被告賴○○椅子及打到其臉部之行為,與被告賴○○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時間上有所不同,核屬二事,實難認原告之行為同屬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賴○○前揭行為乃出於其自己之行為,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以此不相干之事,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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