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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明眼皮底下偷功德箱?慣竊闖宮廟得手6元竟遭法院判賠5000元!】
2026-06-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自製工具貳條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前因多次前往宮廟竊取香油錢,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拘役15日(4次),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5年4月3日7時42分許,行經○○縣○○鎮○○路○○○號之○○宮,見該宮廟內置有功德箱,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製之棉線纏繞雙面膠,並將此行竊工具伸入該功德箱內竊取財物,竊得方○○所管領,置於該功德箱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元得手。嗣方○○查看監視器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林○○,並扣得行竊工具2條、現金6元(已發還方○○),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縣○○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共計新臺幣(下同)6元香油錢,金額尚微、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竊取之6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方○○等情,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製工具2條,乃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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