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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媽婚後失聯多年!68歲重病提告4子女給扶養費,結局令人意外?】
2026-06-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五)、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渠等之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等所提出之○○縣政府114年8月20日開會通知單、議程表、114年8月26日函,可知相對人因脊髓梗塞合併四肢偏癱,生活無法自理,而經○○縣政府安排入住復健病房,除每月看護費用及照護雜支外,出院後仍有照護需求;再經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其於112、113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加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現已年滿68歲;另依○○部○○○○局114年11月5日、○○縣政府114年11月7日函所示,相對人未領有任何勞工保險補助、津貼或年金,現為列冊低收入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足見相對人現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屆至。
2.又聲請人○○○生日為63年1月9日,聲請人○○○係於64年10月11日誕生,聲請人○○○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聲請人○○○之生日則為69年7月11日,而證人○○○係於79年10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再相對人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地方法院通緝,嗣該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於85年3月5日入監,於8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3.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相對人前對渠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以○○○為證。然:
(1)證人○○○到庭雖結證稱其於○○服役期間,相對人發生外遇,其於65年間退伍後不到半月,相對人即因與其發生爭執而離家,嗣其前往相對人所任職之○○市○○區工廠尋訪,並將相對人帶回;其於66年開始擺攤維持全家生計,迄至相對人76-77年離家前,因○○○○路住處狹小,家中鮮少開伙,故聲請人等均由父親、哥嫂照顧並同住,渠等夫妻則同住於○○路住處三合院後方加蓋小屋,其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持續由父親及大嫂照顧,聲請人○○○則與二哥女兒同住,聲請人○○○及○○○改與其同住新建房屋;相對人於83年間因案遭通緝,透過大嫂與其取得聯繫後,搬至○○市○○區與渠等父子同住,但於再次前往理容院上班遭臨檢時被捕,其方知相對人吸毒,而相對人於出獄後,搬至○○市○○路住處同住不久,即向聲請人○○○借款3萬元後再度離家至今等語。指稱相對人於65年、77年及86年間三度離家,且於同住期間未曾照顧聲請人等。
(2)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係於63年1月9日、64年10月11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已見前述,可知相對人於生育聲請人○○○時僅年滿16歲1月餘,生育聲請人○○○時亦僅年滿17歲而未滿18歲,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均尚未成年。此情核與證人○○○結證稱聲請人○○○係於兩人婚前懷胎,聲請人○○○於其服役期間誕生,但因相對人當時未滿20歲,故聲請人○○○及○○○均委由其父母及大嫂照顧等語相符。相對人於生育聲請人○○○、○○○後,依證人○○○所述,既因夫家不放心其未成年而代為照顧聲請人○○○及○○○,自不應以此反指責相對人於65年爭吵離家前,嗣經尋回迄至66年11月成年前等期間,有無正當理由未照顧聲請人○○○、○○○情事。
(3)又依證人○○○所述,相對人雖於65年短暫離家,但其既於返家後即與證人○○○同住至77年間,則其於成年前與證人○○○同住時期,是否絲毫未曾協助照護聲請人○○○及○○○,或外出工作賺取金錢養家,顯屬可疑。況依相對人勞保資料,可知其於66年3月8日前曾透過○○○○○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4)再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法官:你剛說相對人有協助你去擺地攤,這時間點大概何時?)我當兵回來後就開始擺地攤,所以大概是民國66、67年。」、「法官:相對人與你一起擺地攤大概到何時?)差不多有5、6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知相對人在成年後,證人○○○於66、67年擺攤謀生時,偶會前來協助顧攤,前後歷時約5、6年,亦即持續至72至73年間,允非未曾協助證人○○○營生。更遑論相對人於此期間之68年產下聲請人○○○,於69年生下聲請人○○○,其於懷孕、生產及坐月子期間,顯難專心並持續協助證人○○○生意。
(5)另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法官:相對人大概何時去理容院上班?)大概民國74、75年左右。」、「(法官:相對人去理容院上班後離家,也就是後來你在○○見到她的那一次,她是哪一年離家?)76、77年左右。(法官:從66年相對人回家到76、77年左右離家,相對人這段期間住在何處?)都是跟我同住。(法官:都是住在○○里那邊嗎?)對。」、「(法官: 相對人去理容院工作期間,會拿錢給你嗎?)沒有很多,每個月有拿1、2萬給我。(法官:相對人每個月拿1、2萬給你,是經常性還是偶爾?)有時有,有時沒有,因為她在外面上班很自由,如果有回來會拿給我。(法官:所以相對人在理容院上班時,不是天天跟你同住?)是。」等語。指出相對人約於74年間前往理容院上班,期間如有返回○○路住處,會與其同住,偶予其1、2萬元金錢。
(6)查依○○院○○○○總處網頁所公布之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可知於73年7月1日至74年6月31日間,我國五職等公務員之薪俸為6,705元至8,485元不等,而於74年7月1日至76年6月15日間,五職等公務員之薪俸則為7,750元至10,150元不等。足見相對人於74年間返家時,如曾交予證人○○○金錢,其數額等同公務員2-3個月薪俸。
(7)查於理容院任職,其工作內容雖非必然涉及色情或賣淫,然迄今仍非受眾人敬尊之行業,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對人雖於未滿16歲時即與證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然其於身為人母後,既曾前往○○紡織廠任職,實難認其有以投身八大行業為榮之情事,是相對人於74年間,甘心拋下4名年幼子女,放棄與夫婿共同經營攤位之一般生活,而前往理容院任職,並於個人生活所需外,將所賺取之金錢積存達公務員數月薪俸之額度後,再於得空返家之時,將之交與證人○○○,其用意自係欲供作聲請人等生活家用。至證人○○○於收受相對人辛苦血汗所得後,是否因本身債務或其他嗜好,而未用於養育聲請人等,實非相對人所得預見,允不得歸責於相對人。是以,依聲請人等之舉證,允無法認定相對人於74年至77年離家前,有未扶養聲請人等事實。
(8) 相對人雖辯稱於同住○○區時,曾交付10餘萬元予證人○○○繳納房貸,並將工作所得交予證人○○○,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信。因此,相對人於77年離家,迄至聲請人○○○83年間,聲請人○○○於84年間,聲請人○○○於88年間,聲請人○○○於89年間成年前,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情事,但本院認其情狀未達重大,是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渠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無據。
(三)、按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度有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928,772元,於113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中獎獎金、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774,61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部、重型機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055,214元;聲請人○○○於112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86,040元,113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78,0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2,123,876元;聲請人○○○於112、113年間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值為0元;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無收入,亦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2、113年間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已見前述。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院○○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2年度為19,292元,於113年度為20,323元,兼及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認相對人因醫療及照護需求高於一般民眾,故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2,000元為適當,扣除上開生活津貼8,329元後,聲請人等應負擔其差額13,671元。惟聲請人等既有上開減輕之事由,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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