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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5法院判刑還不夠?新竹男子出獄後逃兵,體檢未到竟再吞5月徒刑?】
2026-06-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二、 判決主文:
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前因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共3罪)、2月(共3罪)、3月、5月、2月、3月、3月(共3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蕭○○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前經○○縣○○鎮公所排定,應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日接受徵兵檢查,並於同年10月7日、11月5日將徵兵檢查通知書補充送達予與其同戶籍之祖父蕭○○收受,詎蕭○○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屆期無故未前往○○○○大學○○院附設醫院○○○○分院生醫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縣○○鎮公所114年12月8日函、簽收收據聯影本2份、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114年10月21日、114年12月2日○○縣兵役未到檢名單2份、○○縣○○鎮妨礙兵役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等件。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2.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人當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3.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斯時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因相同原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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