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台中運毒到彰化竟遭「黑吃黑」?男子分得1.5公斤毒品為何只判半年?】
2026-06-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許○○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蕭○○(綽號「○○」,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規避警方查緝,想要委託趙○○(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司機,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5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到不詳之目的地,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趙○○並無受委託運送上開毒品之意思,反而想要「黑吃黑」,佯裝同意接受委託。趙○○見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某時許,與許○○、陳○○(綽號「○○○○」,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林○○(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侵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一定數量之犯意聯絡,在○○縣○○鎮○○○○段○○○巷○○○○○○○號之工廠內,謀議先以車輛阻擋蕭○○尾隨跟監之車輛,進而將趙○○運送之愷他命侵占入己(下稱黑吃黑計畫)。蕭○○不知趙○○等人上開黑吃黑計畫,遂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在○○市○○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之本案毒品交付給趙○○。趙○○駕駛租賃小貨車自上址啟運本案毒品,蕭○○則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趙○○等人即依上開黑吃黑計畫,在○○縣○○鄉○○○附近道路旁,由林○○、陳○○及不知情之黃○○(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不知情之林○○(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車輛阻擋蕭○○跟監後,將上開租賃小貨車上9.5公斤之愷他命搬運到自小客車上,並於同日晚上前往○○縣○○鄉○○街○○號之「○○汽車旅館」朋分愷他命(趙○○3公斤、林○○3公斤、許○○1.5公斤、陳○○2公斤)。許○○、陳○○、林○○等人即以此方式將蕭○○之愷他命侵占入己。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許○○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陳○○於偵查時、證人即共犯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3.證人蕭○○、陳○○、陳○○、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4.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5.證人林○○、柯○○、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6.證人蕭○○之臉書擷圖。
(三)、論罪科刑:
1.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被告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犯罪。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較有利。故被告許○○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3.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許○○與共犯陳○○、林○○、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許○○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處斷。
6.被告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被告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共犯陳○○、林○○、趙○○共同侵占證人蕭○○交付與共犯趙○○之愷他命,被告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愷他命數量,被告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