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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就坐落○○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其子○○○共同簽發發票日113年8月19日、到期日114年7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即為在清償○○○對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所應支付之債務,所負為共同發票之連帶票據債務,並非保證責任,自無民事保證章節關於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至明,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果後始得對其請求清償,顯對票據債務之法律性質有所誤解,自無足採;又票據債務於發票時即已成立,僅係於到期日才需支票票款,到期日為清償票據債務之期限,並非謂於到期日屆至時該票據債務始發生,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原告對被告○○○尚無票據權利存在,復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雖其名下尚有○○縣○○鎮○○段○○○地號土地一筆,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之5日後,隨即在113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即其兄○○○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並於同年月23日將○○○地號土地設定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等情,而依被告所提出○○○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25日交易價格每坪1.14萬元,如以此價格核算○○○地號土地(面積913.69平方公尺等於276.4坪)之實價價格為3,150,960元,惟此筆土地已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如經拍賣抵押物所存殘餘價格必不多,不足以抵償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務100萬元,被告○○○將其名下唯二之財產兩筆土地,分別贈予被告○○○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其兄○○○,時間緊接導致其名下財產殘存之價值無幾,自應一併審酌,堪認被告○○○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時,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100萬元票據債權無訛。
(四)、從而,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100萬元債務,洵屬有據,而債務人○○○當時並無任何財產,益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其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9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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