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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議長名義取信他人算詐欺嗎?男子騙50萬判刑結果曝光!】
2026-06-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0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陳○○(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李○○因陳○○而結識喻○○及郭○○。詎李○○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向喻○○及郭○○佯稱:跟○○市議長蔣○○是親戚關係,也有在議長公司上班等語,以營造政商關係良好之假象,致喻○○及郭○○信以為真,李○○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喻○○及郭○○施用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之母李○○妹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李○○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及○○○○○○銀行帳戶(下稱○○帳戶)內,或以刷卡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手機後,交付該手機予李○○。
2.嗣李○○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電腦設備製作,偽造「○○○○○○處請款單」1張、「○○○○○○有限公司匯款單」2張、「○○○○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再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不實文書翻拍照片之準私文書向喻○○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喻○○。嗣李○○避不見面,喻○○查證上開文書均係李○○所憑空捏造,喻○○及郭○○始悉受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李○○於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喻○○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15年2月9日、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
3.告訴人郭○○於偵查中之指訴、於本院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4.告訴人喻○○及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李○○妹帳戶、○○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處請款單」照片截圖1張、○○○○○○有限公司匯款單照片截圖2張、○○○○股份有限公司領據照片截圖1張。
5.告訴人喻○○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郭○○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電腦設備偽造本案「○○○○○○處請款單」、「○○○○股份有限公司領據」、「○○○○○○有限公司匯款單」等電子檔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喻○○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有為告訴人喻○○投資之意,依前揭規定,核屬準私文書。
2.核被告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喻○○、郭○○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手機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又為免事跡敗露,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2人、詐得之款項與財物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送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40萬775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偽造之「○○○○○○處請款單」、「○○○○股份有限公司領據」、「○○○○○○有限公司匯款單」電磁紀錄,雖經傳送予告訴人喻○○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4.至前揭偽造「○○○○○○有限公司匯款單」上所偽造之「蔡○○」印文2枚,既屬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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