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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沉溺毒癮又家暴,子女可以拒絕扶養嗎?法院這樣判!】
2026-06-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為○○○之配偶,且係○○○、○○○、○○○、○○○之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9歲。經診斷罹患下咽癌第四期,於113年有所得新臺幣360,800元,名下3輛汽車,財產總額為零元,無領取○○部○○○○局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亦無接受○○縣政府安置及領取補助等情。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及○○○、○○○、○○○、○○○分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均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次查,聲請人5人主張相對人對○○○、○○○、○○○、○○○未盡扶養義務,且動輒對其等母親○○○施暴,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存摺影本、電子郵件、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鄒○○、鄒○○書面陳述書等件在卷可證。核與證人鄒○○即○○○之妹到庭證稱,○○○與相對人結婚後住○○,是相對人家房子,相對人在批發檳榔,○○○在賣檳榔,他們一起工作,收入不清楚。○○○後來去巨大工廠上班,現在改成○○,○○○在○○上夜班,晚上上班白天顧小孩,○○○跟相對人有一段時間關係不好,○○○帶小孩回娘家住,當時最小的小孩還沒有出生,在娘家住約有半年至1年之久,小孩在娘家附近念幼稚園,白天○○○自己顧小孩,晚上○○○上班,則由伊母親幫忙照顧,○○○帶小孩回娘家住期間,相對人都不曾支付費用,也很少去看小孩,後來○○○在○○自己貸款買房子,相對人有搬去住,但都沒有拿錢回家,也沒有幫忙支付貸款的錢,伊不知道相對人有沒有工作,後來○○○貸款付不出來,電話費也無法負擔,是伊父親協助幫忙繳交電話費,伊也曾幫忙繳交積欠的費用。後來○○○○○房屋被拍賣,拍賣錢不夠償還銀行貸款,銀行有去扣○○○薪水,伊跟大姐有協助幫○○○償還積欠銀行的債務。○○○工作的薪水都用來扶養小孩及支付家裡費用,○○○後來又在○○買另1間房屋,有跟娘家借錢,也有貸款,但相對人都不曾負擔。相對人有幻聽,也會有幻覺,會說伊姐姐亂來,說他有看到,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實際看過相對人施用毒品,但相對人有被警察查獲過。相對人對大兒子有家暴過,用皮鞭打他,伊是聽○○○講的等語大致相符,則聲請人5人前開主張,堪認實在。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昔日工作狀況不穩定,沉溺於毒癮。縱於子女4人幼時雖曾同住,卻未分擔扶養費,亦未盡照顧之責,致子女4人全仰賴○○○獨自扶養,卻又不時對○○○與子女4人施以家庭暴力。是相對人於○○○、○○○、○○○、○○○之成長過程中,及其與○○○之婚姻、家庭生活中,既然有長期缺席之情事,且難認相對人有給付子女相當之扶養費用與付出關心、關愛,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夫、人父,對於聲請人5人之照顧職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核屬情節重大,若仍命聲請人5人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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