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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公眾罪怎麼認定?新竹男揚言屠殺eBay員工遭判刑解析!】
2026-06-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郭○○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因與○○(下稱○○公司)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21分至下午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予○○公司員工,以此加害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司員工,致使○○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嗣經○○公司委由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郭○○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公司員工姚○於警詢中之證述。
3.附表所示電子郵件截圖。
4.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發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電子郵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抒發情緒、處理交易糾紛,竟以傳送如起訴書附表以加害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司員工,致使○○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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