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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資買房登記妻名下,離婚後妻子能獨拿房產嗎?】
2026-06-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474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二)、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三)、民法第311條第一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五)、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八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縣○○市○○里○○○村○號)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呂○○系爭借款債務,經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執行費用共計3,483,464元;另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清償,並已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年度○○字第○○號裁定、本院○○○年度○字第○○○○號支付命令、本院○○○年度○字第○○○○號支付命令、本院○○○年度○○字第○○○○○號函、本院保管款收據及○○銀行借款餘額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號假處分、本院○○○年度○○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予信實。
(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9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本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呂○○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清償執行費用,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清償上開款項,而受有免除被告對呂○○所負系爭款項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其清償系爭借款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借款所受之利益3,483,464元,即屬有據。
(四)、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第二條特約條件第2項約定:「房貸由乙方(即原告)付,期滿女方無償過戶男方名下。」等語,而系爭房地原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之貸款,且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設定乙節,堪認系爭房地之房貸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3,464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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