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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病歷導入-醫療法篇(一)(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醫療法第67條:「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69條:「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9條:「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敘明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並檢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及第三項驗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於實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第17條:「醫療機構得將下列資料,以電子方式轉錄為電子檔案保存;轉錄後,應檢視電子檔案內容與原件相符,並以醫事機構憑證簽章封存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視同電子病歷:一、依本法或其他醫療法規規定,應以書面同意且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二、醫療機構電子病歷實施前既有之紙本病歷。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資料。前項原件,得免以書面方式保存,且不受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保存期間之限制。醫療機構銷毀第一項原件紙本文件、資料時,應記錄銷毀之明細、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
依上開規定,醫療法為病歷管理之母法,其中第69條規定為電子病歷管理辦法之授權母條。符合辦法規定者,電子病歷具有與書面病歷相同之法律效力,得免另製作紙本。因此,計畫導入電子病歷之醫療機構應確認擬採用之系統,符合「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全部要件(資安驗證、簽章、備份等);系統導入後已依辦法§9於15日內向縣市衛生局完成報備,並保存報備回執;紙本病歷轉換電子化前,已確認舊有紙本病歷的保存或依§17轉錄電子化的程序(含封存備查)。
醫療法第70條:「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10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依上開規定,電子病歷導入時應注意系統中保存年限的自動到期設定、未成年病人延長年限及診所關閉時的移轉計畫。舉例而言,確認電子病歷系統「自動到期清除」功能是否合規,或設定保存年限不得低於法定7年。未成年病人(未滿18歲)之病歷,系統應標記並延長保存至其滿25歲(18+7年),不可套用一般7年設定。診所關閉或更換系統時,已有完整的病歷移轉/承接計畫,並於合約中載明廠商配合義務,系統廠商合約明定合約終止後資料完整返還格式、期限,及廠商自身刪除資料的方式。術前術後照片(屬病歷一部分)已納入同一保存年限管控,未單獨管理或提早刪除。
醫療法第68條:「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第10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11條:「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輸入識別碼或其他識別方式,經電腦系統確認其身分及權限相符後,始得進行。二、增刪電子病歷時,應能與增刪前明顯辨識,並保存個人使用紀錄及日期資料。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以電子簽章為之。四、病歷製作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五、電子簽章後,應進行存檔及備份。醫事人員因故無法於前項第四款時限內完成電子簽章時,應由醫療機構採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除有特殊情形外,醫事人員應於事後完成補簽。」
第12條:「電子簽章,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人員憑證為之。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式為之。前條第二項醫事機構憑證與前項醫事人員憑證及其附卡、備用卡之核發、換發、補發,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得收取費用;其費額,依醫事憑證收費標準之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電子病歷之「簽名或蓋章」,依辦法§11第3款,應以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簽章」為之。病歷製作後應於24小時內完成簽章。計畫導入電子病歷之醫療機構應確認系統使用的簽章方式符合辦法§12;系統已設定「24小時未簽章」自動警示機制,並有「逾時由醫事機構憑證代簽」的後備流程;確認病歷修改時系統會自動記錄:修改人、修改時間、修改前後內容,不允許直接覆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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