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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小被滾水燙頭、逼賣肉維生,她為何成功獲判免扶養母親?】
2026-06-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為○○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之多重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者,現居住於○○○○之家,接受○○縣政府每月補助21,000元,其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60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600元,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證人○○○、○○○上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多次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堪信為真。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未爭執上情,僅以相對人已盡其所能扶養子女為辯。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應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多次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四)、本院衡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卻未盡母親應盡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僅未給予聲請人母親對子女之關懷、慈愛,更屢對聲請人為身體及精神之重大侵害,使聲請人自幼於家暴環境中成長,身心俱受恐懼及威脅,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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