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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的Switch不歸還有什麼法律責任?男子下場曝光!】
2026-06-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與鄭○○前為情侶,陳○○於民國112年8月間,替鄭○○搬家時,取得鄭○○位在○○市○○區○○路○段○○○號○樓之○○租屋處鑰匙,又於112年11月雙方交往期間內,向鄭○○借得○○藍芽喇叭1個、○○43吋液晶電視1臺,另於不詳日期至上址擅自取用鄭○○所有之○○電動玩具1臺及藍芽耳機1副。詎陳○○於113年2月初雙方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鄭○○多次催討,仍不配合返還藍芽喇叭、43吋液晶電視、○○電動玩具及藍芽耳機等物,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任意將告訴人鄭○○之物品據為己有,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且到庭狀況不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經3次通緝,並以前後不一之辯詞試圖卸責,然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最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返還侵占之物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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