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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夫隱瞞婚姻狀態能求償嗎?OL控「騙砲」侵害貞操權法院怎麼判?】
2026-05-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婚、先前有無性經驗,僅須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若以強暴、威逼或權勢,違背其之意志而與之性交者固屬對於貞操權之不法侵害,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其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且其所取得之同意具有瑕疵,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原告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交友軟體自我介紹頁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有交往及性交事實,惟否認原告之權利受侵害。
(三)、經查:
1.依據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告早於106年9月27日即與訴外人結婚,迄今未離婚,然其卻於113年9月27日,傳送配偶欄位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予原告,且由其同時表示「夫人早」、「身分證給你看」等語;加以原告曾於113年2月13日,因晚上聯繫時間過短及被告連續2年之過年均在○○等因素,而提出「我又覺得你是不是其實有老婆的人了…」之懷疑,亦即質疑被告之未婚身分,可認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確未對原告表明其真實之婚姻狀態,且其傳送該等照片之目的,在於欺瞞而使原告誤信其為未婚。
2.再者,原告於兩造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時,於聽聞檢察官表示「告訴人(即被告)是有老婆的人」時,亦係表現驚訝之情緒反應,並以詫異之語氣多次陳述、反問「老婆」、「他有老婆」,更表明其不知被告有配偶及被告曾提示身分證之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案件114年11月25日偵查光碟屬實,益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確有隱瞞其早已結婚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
3.是以,被告既早於106年間即已結婚,則其於111年間與原告交往之初,即應告知原告其已婚之事實,使原告決定是否與其展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竟隱瞞已婚之身分,並傳送不實之身分證照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未婚身分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長達多年,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基此,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第三人發生性交,且不問渠等是否單身,卻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五)、查原告係因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而同意與之性交,侵害其貞操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不因原告是否與其他第三人有性關係而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交往時間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使原告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確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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