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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190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六)、民法第941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0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陳○○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於上揭時、地,因違反注意義務,進入系爭倉庫時,未將大門順手關上,致系爭犬隻跑離系爭倉庫而四竄,進而以嘴咬住在○○○○○○運動之原告左手腕、左大腿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臂皮膚缺損等傷害各節,為被告陳○○所不爭執,且被告陳○○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陳○○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3,012元、看護費用9萬3,800元、長照中心費用12萬1,200元,共計32萬8,012元,原告主張被告陳○○應給付上開費用共計32萬8,012元,為被告陳○○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A.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原告在公共場所突遭系爭犬隻攻擊,被系爭犬隻咬住原告左手腕、左大腿及右小腿等部位,遭受驚嚇之程度,衡情不輕,且因系爭犬隻之攻擊行為,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臂皮膚缺損等傷勢,並歷經2次手術,傷勢亦非輕微,並衡酌其受傷之部位,在傷勢痊癒前,生活難以自理,以及依○○○○○○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建議要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4月3日,益徵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勢不輕,且嚴重影響其原本正常之生活。
C.另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5歲,復原速度不若年輕人,療養期間,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之程度較高,所承受之心理痛苦不輕,暨被告陳○○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另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則民法第190條第1項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5.至於原告主張遭系爭犬隻攻擊,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肺膿瘍等傷害部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與被告陳○○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1)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原告骨科主治醫師林○○醫師後,林○○醫師覆以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導致左手腕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時間在112年11月8日,而原告左肩、左手肘無力是發生在113年3月,距離狗咬傷約4個月,所以與狗咬傷無直接關係。又原告左肩、左手肘無力之病況,經核磁共振、神經傳導檢查顯示是頸椎神經損傷病變導致。原告頸椎神經受傷之病名為脊髓中央症候群,常見於老年人本身頸椎有退化病變,加上急性過度伸展後所致等語,有病情說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為系爭犬隻嚙咬所造成,已非無疑。
(2)又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至○○○○醫院就診時,有向林○○醫師表示有左肩、左手肘無力等症狀,經安排檢查後,發現有頸部脊髓病變併有左第6/7頸神經根病變。而在113年3月15日之前,原告未曾向林○○醫師表示有上開症狀等情,有原告病歷、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亦可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在原告受系爭犬隻咬傷後4月始產生,是該傷勢是否為系爭犬隻咬傷所致,尚有未明。
(3)又原告係00年0月出生,在本案發生時已65歲,年紀非輕,自無法排除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因頸椎神經退化所致之可能性,從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認與本案犬隻嚙咬有相當因果關係。
(4)林○○醫師雖覆以根據112年11月8日之急診病歷,原告除受有左手腕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外,左大腿、右小腿也有被咬傷,在多處受傷的情況下,在原告與狗搏鬥的過程中,可能導致頸部過度伸展,因此狗咬傷不是直接造成頸椎病變的直接原因,但可能是間接原因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先咬住我左手腕後,我就用力甩,而我跌坐下去後就拿手機反抗,在打到系爭犬隻的鼻樑後,系爭犬隻就放開我,後來系爭犬隻又咬我的左大腿跟右小腿,咬了之後馬上放開等語,足認原告在被系爭犬隻嚙咬後,主要係以手反制其攻擊,並未過度伸展頸部,而無林○○醫師所稱「在原告與狗搏鬥的過程中,可能導致頸部過度伸展」之情形,因此難認定系爭犬隻之嚙咬為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之間接原因。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尚難認與系爭犬隻之嚙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另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函詢原告之胸腔內科主治醫師黃○○醫師後,黃○○醫師覆稱從醫學文獻得知肺膿瘍係因肺部遭細菌感染所致,而與犬隻咬傷無關等語,可知原告所受肺膿瘍之傷害,應非系爭犬隻之嚙咬所致而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劉○○部分:
1.按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者就動物占有人因其所占有之動物侵害他人所生之損害責任,並非採無過失責任,亦非完全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係採取所謂「中間責任原則」,即於動物致生損害時,法律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具有過失,僅於占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已依動物之種類、性質及具體情狀,盡相當之管束注意義務,或縱已盡相當管束,仍不能避免損害之發生者,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關於動物占有人責任之規範意旨即明。又動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違反動保法第7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屬推定過失,應由行為人反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能免責。
2.原告主張被告劉○○為系爭倉庫所有權人,且係系爭犬隻之飼主,嗣因被告陳○○於112年11月8日16時30分抵達系爭倉庫後,未將大門關上,致系爭犬隻自門縫竄出,於同日16時50分奔至○○縣○○鎮○○路○○○號○○○○○○之公共場所時,以嘴咬住在該處運動之原告左手腕、左大腿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臂皮膚缺損等傷勢各節,為被告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於當日離開系爭倉庫時,明知系爭犬隻平時會掙脫鐵鍊逃出,卻未善盡管理系爭犬隻之責,致系爭犬隻在被告陳○○進入系爭倉庫卻未關上大門時,自門縫竄出,而於上揭時、地咬傷原告等語,惟此為被告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犬隻既經被告劉○○飼養在系爭倉庫,而被告陳○○僅係臨時在被告劉○○不在系爭倉庫時前至該址,其等間並無民法第941條所規定因某法律關係,而由被告陳○○占有系爭犬隻之情形,故未產生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之關係,是應認被告劉○○對系爭犬隻仍係民法第190條所規定之占有人。又被告劉○○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依動保法第7條規定本應防止系爭犬隻咬傷他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對於系爭犬隻咬傷原告之侵權行為,應推定具有過失,僅於其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犬隻已盡相當之管束注意義務,或縱已盡相當管束,仍不能避免損害之發生者,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劉○○辯稱其當日離開系爭倉庫時,已將大門關上,且系爭犬隻亦以鐵鍊栓於狗籠內,而當日被告陳○○係無預警前往系爭倉庫,並自行將栓住系爭犬隻之鐵鍊解開等語,核與被告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天我進入系爭倉庫的原因是因為要維修系爭倉庫的遮雨棚,我跟被告劉○○說我會自己找時間過去維修。我進入系爭倉庫前,是打開門閂,之後推開而入,沒有把門關好,進去後看到系爭犬隻被鐵鍊綁在狗籠裡,我就上前解開狗鍊,想說讓系爭犬隻去跑一跑,解開狗鍊後5分鐘左右,系爭犬隻就從門縫跑出去等語相符。又被告劉○○當日既不在系爭倉庫,其稱離開時有將大門關上,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3)另依現場照片觀之,狗籠是放置在建物旁,建物與隔絕外面之鐵製大門間尚有庭院。是以,姑不論系爭犬隻於當日是否係自行掙脫鐵鍊,其實在被告劉○○將大門關閉時,應已可有效防止系爭犬隻跑到系爭倉庫外,可認已盡相當之管束注意義務。況且,依被告陳○○前揭所述,係其自行將栓住系爭犬隻之鐵鍊解開,加上其疏未注意將大門關閉,才會造成系爭犬隻跑去外面咬傷原告,顯見被告劉○○亦有透過以鐵鍊栓住系爭犬隻之方式,防止系爭犬隻咬傷路人之情事發生。從而,被告劉○○既透過以鐵鍊栓住系爭犬隻、將大門關閉之方式,避免系爭犬隻四竄而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衡情此已屬客觀有效之防免方式,故被告劉○○辯稱就系爭犬隻已盡相當之管束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劉○○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系爭犬隻係自行掙脫鐵鍊,而從未關閉之大門跑出去等語,故認被告劉○○未盡相當之管束注意義務。然被告劉○○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事發經過是聽被告陳○○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尚難以被告劉○○曾為上開供述,即遽認其所述即與事實相符。
(5)就此,被告陳○○自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起迄今,已一再承認當時是其自行將鐵鍊解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開始可能就慌了,因為想要避嫌,一開始詢問狗怎麼跑出去的,我說我門打開沒有關好,但中間還有一段我沒有跟警察說鐵鍊是我開的等語。是以,被告陳○○就其於警詢時為何會說系爭犬隻是自行掙脫鐵鍊,已明確陳述是為了減輕自身之責任,復考量其當時係接受刑事偵查,而有逃避部分責任之想法,亦非難以想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當日系爭犬隻係自行掙脫鐵鍊乙節,尚難憑採。況且,如前所述,若非被告陳○○疏未注意將大門關閉,系爭犬隻亦無機會跑到外面咬傷原告,是系爭犬隻縱係自行掙脫鐵鍊,也難認被告劉○○有違反防止系爭犬隻咬傷他人之注意義務。
(6)至於被告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陳稱我沒有特別交代被告陳○○要把門關好,避免狗跑出去等語,惟事發當日被告陳○○係自行前往系爭倉庫,並未事先與被告劉○○約定乙節,則被告劉○○自無法提早告知被告陳○○應將倉庫大門關好,且被告陳○○本就知道該處有系爭犬隻,將原本關閉之大門開啟後再關上,避免系爭犬隻跑出去,乃屬常識事項,故被告陳○○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劉○○。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賠償金額合計共62萬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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