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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殺人害房屋成凶宅?屋主損失上百萬,法院判兇嫌要賠多少?】
2026-05-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61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網路新聞資料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經查:
1.被告所為殺人之行為,實為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自屬背於善良風俗。再觀以○○部所公布「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之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中,均有要求賣方勾選該建物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是否知悉或持有期間內發生兇殺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如未告知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復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可知查封筆錄應載明不動產之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特殊情事,凡此俱足見買賣標的之房屋內,是否曾發生兇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亦即是否為俗稱之凶宅一節,屬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為契約應記載事項,若未詳實記載,將影響契約效力,足徵兇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損壞或降低使用效能,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對凶宅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因素,導致凶宅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降低,並影響其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顯低於同地段、環境之不動產,此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2.被告於殺害盧○○及林○○時,主觀上對此將造成系爭房地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或交易價值減損,侵害系爭房地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殺人行為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參酌○○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地於上開兇案發生前之正常價格為3,483,000元,兇案發生後之價格則為2,072,385元,減損1,410,61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價格減損1,410,615元,應予准許。
3.另按,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出租予盧○○,每月租金6,500元乙情,則系爭房地之租金自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無法再向盧○○收取租金,該租金即應視為原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年9月至115年2月共6個月之租金利益損失39,000元,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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