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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同棟分居4年算婚姻破裂嗎?妻控尪外遇卻離婚失敗原因曝!】
2026-05-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三)、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國民。而兩造婚後於86年起即共同居住於○○市○○區,臺灣可認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依據上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至99年間有與女同事不正常往來,並導致失業、94年間因不滿原告處理繼承自祖母手尾錢之方式,而持續指責原告,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等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兩造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放假回臺灣時有聽到父親與其他女性講電話,說話方式很曖昧,有聽到父親說你對我是真心的嗎?我有直接問父親你為什麼這樣跟人說話?父親只有笑笑的回應我,那只是跟客戶講電話。而父親在○○工作被資遣,是我聽媽媽跟家中長輩說的等語,則依證人所述,其所聽聞者僅係被告單方面與他人通話,且無法排除係被告與客戶或友人之戲謔話語,尚無從僅以證人上揭證述,即可認定被告於何時、有與他人發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不正常往來。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擅自搬進原告名下之系爭11樓房屋,迄今與原告分居已長達4年,平時兩造互不聞問彼此生活、無夫妻間相互關懷之情、亦無任何修復婚姻之舉乙節。惟依證人○○○證述110年間因為外公生病,需要空一個房間出來放醫療床跟看護的空間,那時候有請父母出去租房子,當時我父親不願意搬出去,他希望住在同一棟樓的樓下,全家一起,但我媽媽不同意,所以自己搬出去租房子,我爸爸就住在11樓。後來因為外公病情惡化,外婆希望母親可以幫忙照顧外公,母親又搬回12樓。而外公過世後,外婆心情不好,舅舅也生病,母親怕影響到家裡的狀況與心情,沒有讓父親搬回家中等語。則由上揭證人所述,兩造搬離系爭12樓房屋係因原告長輩生病之故,且被告雖有與原告同住之意願,然因原告拒絕方才分居,嗣後兩造仍住同棟之上下樓層,亦可互相照料扶持,則縱使兩造分居於上下樓層已達4年,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4.至於證人○○○固證述兩造20幾年來感情不好、兩造會用簡訊溝通,直接言語很容易吵架等語,然亦證述不清楚有為哪一件明確的事情爭吵,只知道常常吵架等語。則審酌兩造自82年起至今婚姻已逾30年,縱有口角或觀念不同,客觀上於夫妻生活並非少見,且由被告提出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仍有嘗試與原告溝通及修復情感,足認本件係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而被告至今仍有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持續為婚姻及家庭生活努力,然若兩造均有心調整關係,同理對方及接納婚姻的不完美,互相調整對對方之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
5.基此,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婚姻已有客觀上難以維持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院認為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重大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主觀成見,重新檢視兩造生活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並積極主動溝通,日後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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