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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醫療法第10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鐵鍬1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58分許,因要復健而前往○○○○總醫院○○大樓2樓○○○○部關節物理治療室,○○○為○○○○總醫院復健科實習生,○○○為○○○○總醫院○○○○部物理治療師,○○○則為○○○○總醫院○○○○部之住院醫師。詎○○○因認○○○對其態度不佳而與○○○發生爭執,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恫稱「○○沒有人不認識我,小心我投訴你,讓你當不了治療師」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財產之舉動,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因○○○、○○○聽聞○○○與○○○間之爭執而出面察看及勸阻,○○○明知○○○、○○○均為○○○○總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人員,竟仍承前犯意,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其上半身肢體碰撞○○○之上半身及肩膀等部位,並持續追逐○○○,使○○○無法離開,且對○○○恫稱「信不信我讓你們當不成治療師」等語,待○○○亦上前勸阻後,○○○又自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包中取出鐵鍬及美工刀各1把,而手舉該鐵鍬(下稱本案鐵鍬)於其胸口部位晃動,同時向○○○恫稱「今天拿這個來只是小CASE而已,信不信我可以拿砍刀或是柴刀來」等語,而以此等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所持之美工刀及本案鐵鍬各1支。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紀○○於偵查中之證述。
6.○○○總醫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考究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因而在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外,另予以成立獨立之罪名,則本罪之保護法益,側重於保障醫療業務之執行順暢,屬社會法益性質,並兼及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完整性與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2.查告訴人○○○為○○○○總醫院○○○○部物理治療師,○○○則為○○○○○○○○部之住院醫師,渠等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言詞與攻擊性舉止,使上開醫事人員及告訴人○○○均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再以肢體碰撞、追逐告訴人○○○,復以言詞、舉止恫嚇告訴人○○○,其上開所為各該舉止,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4.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3人,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而同時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即足。
5.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無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2)查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因精神疾患至○○○○就診,並經該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其後被告亦因上開疾患而陸續至○○○○、○○○○○○醫院就醫,且現正於○○○○○○醫院住院等情,並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然本院前於○○○年度○○字第○○號案件審理中,曾就被告之病況對其認知、辨識功能之影響函詢○○○○,經該院函覆以病患(即被告)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疾患」,主要表現症狀為情緒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等情形,但認知及判斷似無明顯缺損;另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亦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事理及認知事物之能力等語,且由被告之偵訊筆錄可見,其於偵查中,亦可回憶本案事發經過,並對其行為過程為相應之答辯,足見其對本案事發之過程確有所認知、記憶,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可理解我們在說什麼,也可正常回應等語,綜合上情,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之生理原因,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認尚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而依現有事證,既已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對自身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何異常之處,自無贅予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6.量刑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以起訴書所載言詞、舉止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之上開言詞、舉止除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亦使告訴人3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係以手持鐵鍬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其舉止亦兼有一定之生命、身體危害性,手段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長期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而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於本案中,係受其就診環境之外在因素誘發其情緒反應,方對告訴人3人為本案舉措,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原因,亦與上開精神疾患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而非全無可得同理之處,綜合上情,量處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現罹有精神疾患及多種生理疾病,而須長期住院之身心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鐵鍬1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小鋤頭」),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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