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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哈士奇未繫牽繩突咬人!女受害者險毀容,法院怎麼判?】
2026-05-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0條第一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被害人能證明動物加損害於己之事實存在,即得請求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動物占有人抗辯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應由該動物占有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4年4月30日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原告提供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犬隻未佩戴牽繩,且系爭犬隻雖有配戴嘴套,然系爭犬隻配戴嘴套後仍有張嘴空間,與被告提供系爭犬隻配戴嘴套照片不同,且原告於當日19時30分許遭被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原告旋即於同日20時01分許即因前開傷害至○○○○醫院急診就醫乙節,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係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其臉部而受有前開傷害。此外,被告對於其當時就系爭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90元,此綜參前揭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堪以認定。是原告就前開1,89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76,329元,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參諸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於113年11月3日20時01分至急診就醫,傷口採局部麻醉行傷口清創縫合術後,於當日20時35分離院,其上並無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宜休養一個月之記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376,329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之損害,惟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害將來確另受有須自費負擔醫療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91,890元。
(五)、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顯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89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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