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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監護權偷錄音是否合法?法官一句「情有可原」給緩刑!】
2026-05-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五)、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竊聽器壹個(含保護套壹個)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與○○○前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判離婚,於同年6月3日登記,本案時仍有婚姻關係),育有1女○○○,林○○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114年4月初,在○○購物網站購買竊聽器1個後,未經○○○之同意,在○○市○○區○○街○號住處,將該竊聽器放置於○○○餐袋內,適○○○於當日上午9時許行使會面交往親權而前往上址接送○○○返回○○縣○○鎮○○街○○○號○樓住處,林○○遂透過上開竊聽器竊錄○○○與其家人之非公開談話,嗣因○○○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購物網站商品畫面截圖1張、扣案竊聽器照片5張、竊錄檔案光碟1張、扣案竊聽器及其保護套各1個、○○縣政府○○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臺灣○○地方法院○○○○○○○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證2未成年子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未成年子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被證4被告及告訴人LINE對話照片、被證5交付未成年子女○○○之錄影檔光碟、被證6未成年子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竊錄之錄音檔案光碟,確認上開扣案竊聽器確實有竊錄到告訴人與其家人之非公開談話乙情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亦明知當日告訴人將前往被告○○市○○住處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親權以接送○○○返回○○縣○○鎮○○街○○○號○樓住處,被告將本案扣案竊聽器放置在未成年子女○○○餐袋內,勢必將錄得告訴人與其家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非公開談話;復觀諸被告裝設之竊聽器係經告訴人察覺發出閃光後始知悉遭竊錄乙情,故若非發現竊聽器之閃爍燈光,一般人顯難以察覺有異,故本案竊聽器偽以熊大吊飾之外觀而掩飾其錄音功能,顯有不欲使人察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他人非公開之談話,是被告僅因主觀上懷疑其未成子女○○○身上傷勢與告訴人有關,便恣意購買本案竊聽器藏於未成子女○○○之餐袋內而竊錄告訴人與其家人之非公開談話,所侵害之法益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亦至為灼然。
3.再者,告訴人與其家人、未成年子女在車內或住處之談話,客觀上已具備客觀合理隱私及秘密期待;而彼等在車內或住處之家庭成員私人對話,主觀上亦有不為非在場人任意得知之合理主觀隱私及秘密期待。從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有違法竊錄他人隱私談話之客觀行為,亦具備違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主觀故意,亦已足資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因主觀上懷疑其未成子女○○○身上傷勢恐與告訴人有關,便恣意購買本案竊聽器藏於未成子女○○○之餐袋內而竊錄告訴人與其家人之非公開談話,忽視告訴人之隱私權,亦已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與不安,被告行為實屬不該;然衡量被告係基於母親護子心切之心態及當時與告訴人適逢家事爭訟且涉及親權事項之全案情節,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行為,其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終點教師及中藥行負責人為業、育有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緩刑部分:
(1)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茲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原因情有可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得以就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本案所受損害當能循訴訟途徑獲得相當之填補,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足策其警惕,並無命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2)然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上開犯罪所使用之錄音設備即本案竊聽器1個(含保護套1個),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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