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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交易談不攏就動刀?藥頭遭刺休克險喪命判決曝光!】
2026-05-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陳○○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向原告身體戳刺多刀,致原告受有上下肢多處割傷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業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臺灣○○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堪認屬實。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支出醫藥費2萬元,惟未能提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其請求醫藥費2萬元,即無理由。
2.薪資損害:
(1)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薪資8萬元,因受傷而無法工作3個月,因而損失薪資2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陳稱其當時任職於○○汽車美容,並有投保勞健保,然經查詢其112年1月1日至115年3月20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結果,此期間內原告僅於114年3月14日有加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專業汽車美容,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並於114年11月11日退保,在原告受傷前、後即113年間則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與原告所述不合。
(2)原告復自陳無法提出薪資轉帳紀錄,或其他受傷前有薪資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薪資8萬元之情即不足採信,其進而主張因傷受有薪資損害24萬元,亦難認屬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24萬元,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遭被告故意持刀戳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醫院就原告之傷勢及對其行走、工作能力之影響,說明略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當天急診就醫後,經傷口探查、清創及縫合手術,並於同年2月20日住院治療。其急診到院時,呈現低血壓和心搏過速,疑似到達急診前有失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有致命之虞。其左膝前側傷口涉及「左側髕骨肌腱部分斷裂」,該部位之傷害,在醫學理論上可能對下肢負重及行走功能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多數患者於急性期過後可恢復行走能力,惟短期內可能仍有疼痛或不適感。
(3)原告於術後約3週(113年3月5日)完成拆線,期間並無記載需長期使用輔具或明顯行走困難之客觀紀錄,故其行走功能於術後短期內應有受輕微影響,但未達長期或顯著障礙之程度,隨著傷口癒合與時間經過,應可逐步恢復。另依原告之傷勢分布(左膝肌腱部分斷裂、右前臂及手指多處割傷),於術後短期內應對工作能力造成影響,於術後初期(約2至4週內)應無法勝任需頻繁蹲站、施力或精細操作之工作,此類軟組織傷害之初步癒合約需2至3週,功能性恢復(如正常蹲站、施力工作)則需4至8週不等,原告傷口癒合良好,應於術後4至6週起逐步恢復工作能力,需6至8週才能勝任需長時間施力、重複性蹲站之工作等語,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有致命之虞,並影響原告之行走及工作能力約2個月。
(4)另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歷、現職、月收入,及兩造於113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暨被告上開故意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被刺傷部位分布在上下肢多處、對原告生活造成之前述影響、不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4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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