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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造電子收據請病假有多嚴重?女子A半日薪遭判2月徒刑!】
2026-05-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起任職於○○○○商行,為順利向本案商行請病假,竟於114年5月23日,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至○○○○○○法人○○醫院之官方網站下載其於114年4月8日就醫之電子收據(下稱本案電子收據),並以手機應用程式將本案電子收據之日期變更為114年5月23日,再持變造日期後之本案電子收據向本案商行之負責人○○○請病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人○○醫院與本案商行。嗣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行網路查詢資料、○○○○○○法人○○醫院114年4月8日之醫療收據、變造日期後之本案電子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2.被告變造本案電子收據後,進而將變造之本案電子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變造本案電子收據並持之行使,所為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獲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變造後之本案電子收據原始檔案,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檔案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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