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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10年還有婚姻可言?企業夫妻連環提告後法院為何准離婚?】
2026-05-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3月27日結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於104年4月起分居迄今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敘述如下: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因公司經營、財務收支規劃等情事屢生爭執,原告被迫離家,期間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離婚、遷讓房屋、妨害名譽等訴訟;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履行同居、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兩造相互興訟,致使分居迄今等情。本院審酌兩造因公司經營管理、財務歸屬意見分歧,難再彼此信任,致使兩造夫妻關係陷於僵局,雙方不但未誠意溝通化解,並於104年分居迄今,期間被告雖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但就雙方爭執事項卻無任何積極作為,反而各自提出離婚、遷讓房屋、妨害名譽及履行同居、給付扶養費等訴訟,造成夫妻關係難以回復,參以原告早於109年即提離婚訴訟,後雖撤回,事隔5年再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離意甚堅,應非一時情緒,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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