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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業男當眾暴打少女僅判3月合理嗎?家屬質疑法院量刑過輕!】
2026-05-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 判決主文:
○○○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與○○○、黃○○並不認識,緣於民國114年9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渠等均前往○○市○區○○路○○號○○○○○○店○○館影城2廳觀看電影,○○○因不滿鄰座之○○○、黃○○在座位上聊天及把玩手機,即要求其2人若欲聊天或把玩手機請至影廳外,○○○、黃○○旋即停止交談,靜默看著各自手機,詎○○○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拉離座位,毆打其身體,並將○○○壓制在地板,致○○○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黃○○見狀,旋即趨前欲保護○○○,○○○復出手毆打黃○○左耳處,致黃○○受有左耳擦挫傷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證。
4.警員之職務報告、○○○○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前揭影城位置GOOGLE地圖擷圖、現場與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數張。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黃○○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其中1名被害人為未成年,因為當時影廳很暗,我看起來都是黑影等語,審諸被告與告訴人黃○○素昧平生,僅係偶然共同觀影,且案發時電影仍在播映中,影廳內光線不足,被告是否有機會仔細觀察告訴人黃○○之外貌,並能據以判斷渠年齡,自有可疑。
3.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黃○○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黃○○部分,認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成立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主張者為輕,對於被告之辯護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對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觀影體驗不佳而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渠等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此舉影響渠等身心發展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無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計勉持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傷害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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