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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出租金融卡會觸法?男子誤信3天賺6萬慘遭判刑!】
2026-05-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全○○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入○○紅茶鋁箔包內再放置在○○縣○○鄉○○路○○○號小巷內,以此方式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下稱「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3)日23時2分許,在LINE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鄭○○提供照片及截圖、與LINE暱稱「○○」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
5.告訴人張○○提供與LINE暱稱「○○」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本案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全○○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述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幫助他人犯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游○○」使用,使「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贓款提領一空,致使告訴人鄭○○、張○○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於偵查中固然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並有與上述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上述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自述從事務農,無固定收入,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弟妹需要其照顧,名下無財產,無身心障礙情形等情,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前科紀錄,然詐欺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投原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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