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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婚姻為何走到盡頭?「給錢才離婚」成法院判離關鍵!】
2026-05-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又原告於106年7月搬出去與兒子同住,兩造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被告承諾條件每個月給予家庭生活費2萬元,惟給予不到1年就未履行,且不負擔家庭開銷還要求原告自付家庭生活費用,又不同意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同住共同生活,雙方因生活開銷吵架,故於婚後第3年即分居各自獨立生活至今等語,被告未否認不同意原告前夫之子前來共同生活,僅辯稱婚後有每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2萬元直至原告搬離家後,方各自賺錢各自花用等語。
(四)、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無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乙節,兩造說辭不一,且對於各自主張均未舉證,難以認定何造所述為真。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間有外遇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為真實。
(五)、又兩造自106年7月分居至今,時長達8年多,雖被告辯稱其初仍有每週至原告住處過夜一日,惟亦自承於109年間發現原告外遇後兩造關係不睦,此後未與原告往來聯繫,兩造至今已有5年多未有往來,各自獨立生活,對彼此生活不聞不問,是原告主張兩造關係形同陌路,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難期回復,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而被告到庭雖表示不同意離婚,惟亦稱若原告願意賠償被告結婚時支出之宴客費用15萬元則其願意離婚,否則就以「拖」的方式來談離婚條件等語,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僅圖金錢之給付,無任何挽回婚姻、改善關係之舉措,渠等關係淡漠,僅具婚姻的形式,欠缺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感情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兩造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已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
(七)、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以認定。而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依前述爭執原因觀之,是婚姻關係中互動日積月累而成,並非全然單方所致,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一造。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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