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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門號也能成詐騙工具?她賺6千卻背上384萬賠償!】
2026-05-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4年8月27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84萬3,463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則原告就其受害之384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有責之被告應為賠償,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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