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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蘇○○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ㄧ)、犯罪事實:
蘇○○為追求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反覆、持續實施下述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1.於114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至甲女學校公車站盯梢、守候甲女,見甲女出現即向甲女吹口哨及揮手。
2.於114年2月22日18時1分許,至○○市○○區甲女家中經營之攤位,手持花束盯梢、守候甲女。
3.於114年2月26日16時39分許,至甲女學校附近之統一超商騎樓盯梢、守候甲女。
4.於114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至○○市○○區甲女家中經營之攤位盯梢、守候甲女而不願離去。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代號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攝得被告出現在上揭地點之照片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蘇○○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因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人際往來之界線,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反覆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69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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