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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父親要求子女盡孝卻被揭長期家暴?免扶養義務成立條件是什麼?】
2026-05-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李○○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李○○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對人李○○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李○○業已不能維持生活: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2.經查,李○○主張李○○為○○○、○○○2人之父,○○○、○○○2人均已成年,而李○○現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為○○○、○○○2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李○○現仍有工作,尚能自給自足等語。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區○○活期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另查,李○○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年所得總額亦均為0元等情,且依據其戶籍資料,可見其為45年生,現已70歲,智力、體力,均應已退化,衡諸常情,確實難以覓得收入來源,據上,可見李○○已不能維持生活。
3.就此,○○○、○○○2人雖抗辯稱李○○有烤肉攤位,尚有工作,並提出照片為據,然依前開照片,並無法證明李○○有足以維持生活之事證,是其等所辯,尚難可採。是亦應已無法維生,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2人為李○○之子,應屬李○○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二)、○○○、○○○反聲請免除對李○○之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反聲請主張其等自小未受李○○扶養等語,李○○則否認,並抗辯稱其有扶養○○○、○○○,否則其等要如何長大等語。因○○○、○○○就此僅陳稱媽媽在醫院無法作證、大伯母不同意作證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就○○○、○○○此部分之主張逕採信為真。
3.○○○、○○○反聲請主張李○○曾毆打○○○、○○○之母劉○○等情,李○○則以前詞否認之。觀諸○○○、○○○所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通常保護記載,可見李○○曾於91年8月29日向○○○、○○○之母劉○○借款5萬元,然因僅借到15,000元,復因李○○懷疑劉○○另交男友,乃毆打劉○○,致劉○○受有右眼皮挫傷、瘀腫、左胸下部挫傷、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且李○○先前業已有二度毆打劉○○之情事。據此,可見李○○確實有毆打劉○○至少3次。
4.○○○、○○○另主張李○○曾在○○○8歲時毆打○○○,致使○○○耳聾等情,李○○雖辯以管教為由,然並不爭執確實有毆打○○○致耳聾情事,核與○○○所提出之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H90.41-右側單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對側聽力無受限」、「聽力檢查結果右耳為120分貝、左耳21.3分貝」等語內容相符。可見○○○未成年時,即因李○○之暴力行為致一耳聽力嚴重受損,成年後仍然未恢復,顯示其聽力應已難以回復,恐屬永久失能狀態。又○○○、李○○另主張李○○家暴○○○,在外欠債導致○○○不敢回家等語,然為李○○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則尚難遽信為真。
5.○○○、○○○另主張李○○自與劉○○離婚後,即未盡對○○○之扶養義務等情,則為李○○所不爭執,李○○係與劉○○於91年離婚,而○○○為74年次,彼時17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李○○仍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然李○○卻未再對○○○盡扶養義務。
(三)、綜合上述,可見李○○所為對於劉○○多次家暴行為,堪認定屬於對○○○、○○○之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李○○所為上述對於○○○之重傷害行為,及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綜合審酌結果,堪認定李○○對於○○○、○○○所為上情實屬情節重大,則○○○、○○○依據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李○○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李○○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2人為李○○之子,應屬李○○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固為前述所認定,然○○○、○○○反請求免除對李○○之扶養義務部分,既為本院所准許,已如前述,則○○○、○○○對於李○○之扶養義務業已免除,李○○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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