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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結怨演變刑責?苗栗男持棍上門理論,為何法院判刑不輕放?】
2026-05-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第二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與○○○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恩怨,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位在○○縣○○市○○路○○○巷○○號住處(涉嫌侵入住宅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持木棍1支作勢毆打○○○,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的兒子先持武器、先罵髒話,對我說「為什麼不過來,不過來就是卒仔」,我才持木棍走過去,但我沒有把木棍舉高等語,然此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且,被告縱因告訴人之子先持武器、先罵髒話,出於防衛之目的而持木棍防身自保,其應可單純將木棍朝向地面或無人之處,實無須朝向告訴人高舉木棍,由此堪認被告並非僅係為出於防身或自保之目的而持木棍,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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