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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婚姻天天遭「國罵」言語暴力,妻子提離婚為何法院判准??】
2026-05-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一事,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時常對其辱罵、羞辱、恐嚇,並提出錄音光碟、兩造通話紀錄為憑。經本院到庭勘驗該錄音光碟,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動輒以「垃圾人、老雞巴、假邱、洪幹」等語諷刺、辱罵原告;又兩造自114年6月起分居迄今,被告仍多次以「看到你我就掃出去」、「腦殘」、「你去死」、「是被幹死了嗎」、「路頭路尾別讓我遇到,遇到我車跟人都處理,你在試看」等語恐嚇、辱罵原告,足認此期間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亦無挽回感情之舉,顯見兩造感情確已破裂。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對原告之精神造成侵害,可見被告無法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維持婚姻關係,且無視原告之人格及尊嚴,終使原告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顯示兩造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非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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