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妻子拋家棄子出國失聯,丈夫心碎求離婚是否合法?】
2026-05-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三)、民法第1055條之1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四)、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10月30日結婚,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6、108年間出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之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7月29日出境至今,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不與原告聯絡,且經本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原告現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穩定,有家庭支持資源,具親權能力,工作時間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照護環境尚可。因未訪視被告,無法具體評估等語。本院衡以原告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且無不適任之情事;至被告現行蹤不明,無從認定其親職能力及意願。是依照顧繼續性及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資料來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