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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保護令會判多久?男子癡戀外籍鋼琴師蹲守跟監、狂傳訊息遭判刑2月?】
2026-05-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一)、朱○○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前曾受代號00000-0000000成年男子(下稱A男)教授2堂鋼琴課,詎朱○○為表達愛慕之意,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反覆、持續違反A男意願,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A男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男檢具前述事證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後,經該院於114年3月20日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朱○○不得對A男為附表三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朱○○於114年3月27日知悉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仍反覆、持續違反A男意願,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對A男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規定。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市政府○○局○○○○分局書面告誡、○○○○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2、編號五所示時間寄送之郵件及電子郵件各1份、○○市政府○○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本案保護令1份。
4.被告114年3月30日民事抗告狀暨附錄證據1份。
5.告訴人提供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2.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從而,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3.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五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4.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被告既已於114年3月27日知悉並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則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四、五所示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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