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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達人反變被告?質疑警方執法卻動手推擠,妨害公務罪責有多重?】
2026-04-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32分許,舉報○○市○○區○○路○○號前有店家違規占用騎樓之情事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市○○局○○分局○○○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明知○○○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依○○○之指示移動站立於騎樓之身體以便店家清除違規占用物品,並徒手推擠○○○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密錄器錄影照片、監視錄影照片、警方職務報告所附資料、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4.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我檢舉店家違法,但警員沒有秉公處理,不應該這樣一直叫我離開,我當下情緒壓不住,客觀上才有監視器呈現的行為,我說妨害公務後舉手,警員自己不會保護自己,我說妨害公務就有妨害公務嗎?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證人○○○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附資料可知,其確係因店家遭檢舉違規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違規店家開立勸導單,顯在執行勤務中,且觀之前開勘查筆錄內容,被告若停留原地,確有妨害店家收拾違規物品之情,且多次出言挑釁店家,是警員請被告離開,亦非有何未秉公處理之謬,被告縱認證人有執法不公之情,當以合理言詞表示嚴正抗議,或事後依循合法程序申訴,其卻於案發當時刻意拒絕依證人指示移動身體以便店家清除違規占用物品,甚而徒手推擠證人,以客觀角度觀察,其所為上開舉動顯屬妨害公務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所辯,要難採認。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施以強暴,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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