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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扶養費失敗?為何名下財產流向成關鍵?解析法官駁回85歲老母要求的法律原因】
2026-04-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二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48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1.相對人為聲請人洪○○之子,聲請人洪○○尚有第三人洪○○、聲請人洪○○2子,其配偶即第三人洪○○及三男洪○○則已死亡,可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第三人洪○○及聲請人洪○○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第三人洪○○及聲請人洪○○為最優先對聲請人洪○○負扶養義務者。若聲請人洪○○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洪○○自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2.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調取聲請人洪○○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及○○○○○之金融帳戶自102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結果,聲請人洪○○之○○銀行帳戶於114年2月5日原尚有2,993,374元之存款,聲請人洪○○於同日領出現金2,993,000元後,使該帳戶不足千元;而聲請人洪○○○○○○○之帳戶,於同日亦本有1,106,860元,經聲請人洪○○於同日領出1,106,800元現金後,則僅餘60元,可見聲請人洪○○於114年2月5日手上應有相之4,099,800元之現金可支應其生活,經本院命聲請人洪○○交代上開資金去向,聲請人洪○○表示其因第三人洪○○積欠工程款並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於114年2月間元宵節前後借款400,000元與第三人洪○○,於同年月11日將100,000元存入○○○○○帳戶、同年月24日將1,390,000元、9,000元存入○○○○○帳戶,於114年3月間再借款2,000,000元與第三人洪○○,剩餘之約200,000元作為聲請人洪○○日常使用,然上開款項除聲請人洪○○回存至○○○○○帳戶之1,499,000元包含在後續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另案執行程序扣押之1,496,729元款項內,足認聲請人洪○○確實無法動支,有○○○○○之交易明細可以證明外,其餘之2,600,800元,聲請人洪○○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之去向屬實,本院自難信為真實,應認聲請人洪○○於114年2月5日以後應至少有2,600,800元之現金可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自難認聲請人洪○○已不能維持生活。
3.況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是如受扶養權利人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扶養義務人對其盡扶養義務,已有違誠信原則,其對扶養義務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若聲請人洪○○所主張其將上開款項其中2,400,000元均貸與第三人洪○○導致其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屬實,本院斟酌聲請人洪○○明知自己若將上開款項借予他人,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卻仍故意將該筆高額款項貸與第三人洪○○,揆諸上開說明,其對相對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是其因自己故意行為導致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洪○○之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洪○○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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