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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推擊女學生事件判刑,學務主任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認定?】
2026-04-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 判決主文: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成年人與少年陳○○為師生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時許,在位於○○縣○○市某校辦公室內,因少年陳○○等牽涉該校人際間之流言細故,○○○遂對少年陳○○進行指正宣導,詎○○○能預見依其體格與手部力道,若以握拳方式出力,極可能造成少年陳○○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不確定故意,以手部握拳之方式,徒手推擊少年陳○○左胸3次,致其受有前胸部、上腹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手部握拳之方式,觸碰告訴人即少年陳○○左胸3次等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部、上腹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惟矢口否有何傷害之故意,並辯稱:我當下不是推擊告訴人,是在跟張姓少年講話過程中碰到告訴人,我不承認故意傷害云云。
2.惟查:
(1)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師生關係;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1時許,在其等就任或就讀之該校辦公室內,因告訴人牽涉該校人際間之流言細故,被告遂對告訴人進行指正宣導,期間曾以手部握拳之方式,觸及告訴人之左胸3次,使之因此受有前胸部、上腹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該校教師高○○於警詢中聽聞被告指導學生乙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詹○○114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大學○○院附設醫院○○○○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4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告訴人與其阿姨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暨告訴人學校114年7月31日函影本暨函附該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究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2)按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是行為人倘對於該行為將造成傷害結果有所預見,縱非直接欲使其發生傷害之結果,惟若行為人並無確信該傷害結果不會發生之合理依據,則傷害結果之發生,應不違反其本意者,自仍構成傷害之故意。
(3)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白證稱,是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當下係握拳往其胸口之方向揮擊3下;再者,本案曾經該校進行校園事件之調查,其中當時在場之張姓少年於接受調查時亦曾稱4月14日有去學務處講前1天的事,然後主任(即被告)突然打告訴人胸口3拳,我很確定,很大力,告訴人嚇到,然後他被主任打到的力量,自己往後退,然後主任就叫我先回去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大致相符相符,則被告應有以握拳之方式朝告訴人之胸口推擊3下之情。
(4)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亦明白肯認曾以握拳方式觸碰告訴人左胸3次,同與上開告訴人、張姓少年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且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見被告為強調該事件本身之荒繆性,係以每提及1個不相干之地點,即以握拳方式觸碰告訴人胸口1次方式為之,是倘被告並非有意識地朝告訴人之胸口推擊,如何能配合當下提及之地點而逐次為之,則被告辯稱自己係過失云云,已非可採。
(5)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質之被告,其亦供稱我是在與張姓少年講話過程中,碰到告訴人,當時我們3人是在狹小走道上,告訴人在我跟張姓少年的中間,兩位學生都是面對我,抬手或手部有動作就會碰到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有限,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身為師表,當下係正在與張姓少年進行談話,其本可輕易避免與告訴人間之任何肢體接觸,是若其手部動作係於無意間揮及鄰近之告訴人,如何能接連3次均「意外」或「過失」觸及告訴人?又為何皆以「握拳」之方式為之?由此益證被告以握拳方式觸及告訴人之胸口,確係其有意為之推擊行為。
(6)又被告曾任該校之教師及學務主任乙節,業如前述,依其之智識經驗,殊難認其對於以握拳方式向告訴人胸口推擊3次,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乙節未有預見,甚至經本院質之被告,其同供稱:「(審判長問:你認為你對於行為的認知、身體控制能力有無問題?)答:無問題」、「(審判長問:對於行為做推擊動作,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顯示被告對於該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確有認識,而依其供述之上開行為情境,被告以握拳方式「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胸口推擊3下,縱力道已有所控制,惟除衣物外別無其他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告訴人受傷結果必然不會發生之合理依據,被告當下仍以此方式朝告訴人之胸口推擊3下,終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上腹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該傷害結果應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當至少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起訴書認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僅有「過失」乙節,當容有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握拳方式朝告訴人之胸口推擊3下,依其智識經驗,實得預見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而其並無告訴人受傷結果不會發生之合理確信,則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信,其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之年籍資料自明,加以被告亦坦認,其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節確有認識,卻於前揭時地,可預見依其體格與手部力道,若以握拳方式出力,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以手部握拳之方式徒手推擊其左胸3次,致其成傷,則核被告本案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僅負過失責任,當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故意傷害罪,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部握拳之方式徒手推擊告訴人之左胸3次,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4.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師生關係,其斯時為處理校內學生人際間之流言細故,本係為盡職責釐清狀況,確保各學生之權益,詎其因一時失慮,在對被告與張姓少年進行指正宣導時,或因不滿其等當下對於該事件之態度或回應,被告可預見依其體格與手部力道,若以握拳方式出力,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卻仍以握拳方式推擊告訴人左胸3次,致其受有前胸部、上腹部挫傷併疼痛,其行為自有未洽,再被告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仍坦認客觀之事實,加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足見被告當下之力道確有節制,與一般直接意欲他人受傷者仍屬有別,又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待業、生活仰賴先前積蓄、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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