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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又違停工令,為何還敢營運?老闆下場是判刑3月】
2026-04-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李○○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為址設○○縣○○鄉○○村○○鄰○○○○○號○○○○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李○○明知○○○○社從事灰鐵鑄造作業,依規定應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備設置及操作,然○○○○社因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廠房擅行操作,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經○○縣政府○○○○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縣政府對○○○○社以113年3月29日函裁處罰鍰新臺幣32萬元,並命○○○○社停工,於未取得試車計畫核准或操作許可證前不得復工。惟○○○○社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復經○○縣政府○○○○局於114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社仍未取得許可證且未依規定停工,而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部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縣政府○○○○局114年3月22日稽查紀錄暨所附稽查照片、114年4月2日函、○○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縣政府送達證書、112年12月12日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所附稽查照片、○○縣政府112年9月21日函、112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李○○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為灰鐵鑄造作業,於收受主管機關停工處分後,竟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部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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