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分居多年還不夠?她求離婚275萬遭拒 法官一句話逆轉?】
2026-04-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台、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與原告互動,亦未給予原告生活費,原告不得不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卻遭被告責難愛錢,還故意不協助原告取得居留證、身分證,且遭原告胞姐發現有小三,明知原告聯絡方式,卻故意報警協尋原告,藉此騷擾為難原告等節。惟依原告所舉兩造對話,均為原告片面表示不要被告去原告家,不歡迎被告,不想見被告,已對被告無感情,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甚至以死要脅,並指責被告外遇,被告雖就原告離婚要求,顧左右而言他,或於原告詢問被告電話號碼、要求被告接電話時,表示「老公不知妳在幹嘛,妳自己想辦法吧」、「老公沒要接啊 ,又不知道妳在哪,在幹嘛,妳自己想辦法吧」,並於遭指責外遇時未直接回應,只是抱怨原告見姊姊都比見被告多,然此應係被告不願面對原告離婚要求之逃避方式,並抒發對原告之不滿,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不理或惡意刁難、責難原告,更無從逕認被告有外遇之情或對原告為經濟控制之行為,反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均有回應,與原告非無互動。依原告所舉○○部○○署○○市○○隊(下稱○○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固可證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確有報案協尋原告,惟依被告所舉兩造對話,被告僅能以MESSAGE與原告聯絡,且多次表示不知原告在哪,並於112年3月13日傳訊息稱「明天中午 老公還是不知你住哪 老公會先去報警喔」,原告則回「我為什麼告訴你我在哪裡 我現在就是要跟你離婚啊」、「你知道我在○○就好了,你要知道我住在哪裡幹嘛」,顯見原告確實拒絕告知被告住處,佐以依○○隊提供之調查談話筆錄亦顯示,原告發現被告報案協尋後,主動出面撤尋,並表示與被告不合,欲辦離婚,且拒絕提供其地址、電話予被告,則被告報警協尋,尚屬事出有因,難認被告係故意藉此刁難原告、給原告難堪。此外,原告對前開主張,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3.又原告於108年年底、109年初赴○○工作,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為兩造所陳。原告初始固稱是因被告工作不穩,有生活壓力,而外出工作,賺的錢用於幫被告繳付房租、房貸及私人借款債務,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有為被告支付住處租金,就原告所稱私人債務,則稱是原告允諾清償,不論原告清償原因為何,已可認原告確有協助繳付被告住處房租、所欠債務之情,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為被告繳付租金之時間僅109年5月至110年2月,所稱之清償債務時間亦僅為111年5月至12月,金額合計20萬元,其餘多數為原告個人之簽帳消費,則原告赴○○工作之目的是否如原告前開所述,已非無疑。
4.再者,原告後改稱會外出工作是因須想辦法賺錢輔助原生家庭,又一再稱原生家庭沒有錢,原告需養父母弟妹,並清償其來臺前已借,及甫來臺不能工作期間所借,供原生家庭生活之欠款,以為嫁來臺灣可以讓家裡生活變好,然被告沒能力幫忙,原告方外出工作,以讓原生家庭有更好之生活,顯見原告當初與被告結婚,並於婚後外出工作之主要目的,都是為了有錢供養原生家庭,並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如預期,且長期未能幫忙,而萌生離婚念頭。
5.又觀諸被告所舉兩造臉書MESSAGE對話截圖,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初始曾可與原告直接聯絡,並曾傳訊息表示要一同搬至○○與原告共同生活,然遭原告拒絕,其後則只能透過原告妹妹之臉書MESSAGE與原告聯絡,被告陸續向原告表示想找原告吃飯、希望跟原告一起回○○生活、想要知道原告住處、一直在等原告回家、想找原告聊聊,並表示擔心原告之身體狀況,想要陪原告去醫院檢查,然均遭原告冷言冷語拒絕,並要被告不要叫原告回家,也不要發訊息給原告的家人,甚至表示「我跟你沒辦法在一起了,你不要一直想了,我永遠不會回來」,惟仍要求被告幫忙辦身分證、辦離婚,以讓原告留在臺灣幫家裡賺錢,並表示對被告沒有感情,對於被告詢問原告住處乙事,反應激動,且拒絕告知,後經被告報警協尋並反覆要求,原告才告知住處地址,然仍要求被告不得前往。
6.再參以前述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及原告外出工作之原因,顯見本件係原告主觀上不欲與被告維持婚姻,被告則始終關心原告,並希望原告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至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原告傳訊息要求被告一起回○○生活、重新辦婚禮時回稱「沒有要跟你回到以前啊,又要看你這樣不知在幹嘛,人又不回家,問什麼也說不清」,應是被告過往一直對原告示好、要求同住、見面遭拒,原告卻突然一反常態要求被告一同返回○○生活,被告一時情緒下之回應,尚難逕認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
7.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兩造於108年年底、109年年初因原告赴○○工作而分居迄今,尚無從認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人有逾越正常男女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遑論逕認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亦無從認原告所述之其他離婚事由確屬存在。而被告於原告赴○○工作後,始終關心原告,希與原告共同生活,即便多次遭原告拒絕,甚或被要求離婚,仍持續重申立場,未曾惡言以對,僅就兩造分居後原告疑似懷孕並返回○○居住多時而對原告行為有所懷疑,然尚屬事出有因,且並未藉此對原告窮追猛打,可認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情義,並有真心誠意之付出。
8.反觀原告,因經濟因素遠嫁被告來到臺灣,卻發現被告經濟不如預期,乃外出工作,以供養原生家庭,對於孤身嫁來臺灣之原告而言,雖屬不易,而值同情,然原告顯係因其個人需求而赴外地工作,致與被告分居,並對被告未能給予經濟支持,有所不滿,終至萌生離婚念頭,無視並拒絕被告之關心,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化解歧見與嫌隙之機會。而婚姻中所遇問題,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惟衡以兩造面臨之婚姻問題、衝突程度、分居原因及期間之互動、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修補婚姻裂痕作為等情事判斷,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或單方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之分居狀態,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核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非有據,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