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離婚後仍同居、證人還是網路花錢找的?法院為何認定婚姻沒有結束,這樣算真的離婚成功嗎?】
2026-04-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二)、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 判決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現因戶籍謄本上已登記記載兩造兩願離婚,足證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兩造於89年4月29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堪認為真。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簽名,固不必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對於111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二位證人,皆為網路上查找到場之有償離婚證人,以及該二位證人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均不爭執,自難以遽認該二位證人業已親聞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即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具離婚效力。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