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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超商自取漏洞訂10萬黃金飾品直接帶回家?這樣做會被認定為竊盜嗎、後果有多嚴重?】
2026-04-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7,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以假名「陳○○」透過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站訂購黃金商品包裹6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550元、1萬9,900元、1萬9,010元、1萬6,500元、1萬5,230元、1萬7,850元,約定由店家寄送至位在○○縣○○市○○路○○○號○○便利商店○○○○店,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領取包裹。曾○○於113年8月22日18時39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先從自助EC取件區找到其所訂購之6件包裹,將包裹移置到超商貨架後方之地面,再前往櫃臺購買購物用塑膠袋,佯裝離開超商後,再於同日18時52分許返回上開超商,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在未支付任何貨款之情形下,將其先前放置在地面之包裹6件裝入上開空塑膠袋內,而於同日19時7分許離開便利商店,嗣後將竊得之上開包裹內物品變賣,得款花用一空。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自白。
2.證人即店員何○○之證述、證人即載送被告離去之計程車司機方○○之證述。
3.○○縣○○局○○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便利商店○○○○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被告使用電話之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租賃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次以此種在網路上以假名購買高價商品,利用便利商店自助取貨之方便性來竊取財物之犯行,並另有多件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而被告係有計畫在網路上購買高額商品,利用便利商店自助取貨之特性來竊取財物,此種犯罪手法,嚴重影響網路購物店家、取貨商家及消費者間信任關係之社會秩序,犯罪手法難認輕微;再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達10萬7,04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內裝有價值10萬7,040元黃金商品之包裹,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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