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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吵架簽字離婚竟然無效! 法院:三大要件缺一不可?】
2026-04-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二、 判決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亦即,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二)、本件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結婚,嗣雙方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3年9月18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113年9月18日持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二名證人並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我先認識被告始間接認識原告。我認識被告時不知道兩造是否結婚,是兩造辦理離婚時才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是當時戶政人員撥電話給我並告知兩造在辦理離婚,那時我才知道兩造是夫妻,而戶政人員詢問我是否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因我當時正在睡覺所以先回答「是」等語,之後我接到被告來電,被告告知其要與原告離婚,有說她是簽我的名字,而我有答應被告說好,但不清楚兩造為何離婚等語。
(五)、依證人證述顯見證人僅係依據被告片面陳述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自聽聞原告有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且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簽名捺印亦非證人所親自簽名蓋章,是原告主張證人○○○○並未見聞其離婚真意,確有所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雖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復持之於113年9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原告具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自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離婚要件未合,堪認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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