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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宮廟女主持人打死信徒!死者胞妹求償318萬 僅判賠10.5萬?】
2026-04-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2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四)、民法第1117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顧○○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已無爭執,然否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扶養費,而上訴人自承受僱於旅行社,依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其自108年11月起即在○○○○○○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投保薪資自2萬6,400元至3萬0,300元不等,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為39萬9,843元,財產資料共11筆,財產總額為441萬2,226元,難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其所稱其未結婚亦無子嗣,有貸款待清償,將來全仰賴顧○○扶養云云,雖提出繳納貸款、保單借款利息資料為憑,然上訴人積欠貸款餘額為291萬餘元,並未超過前述財產總額,而保單借款乃因之前已繳納保險費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遑論其退休時預期尚可領得勞保退休金,尚難認其將來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顧○○扶養之權利,自不因顧○○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扶養費54萬1,983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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