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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另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因賴○○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搬離○○○位於○○縣○○鄉○○村○○鄰○○○○號之住處,為要求賴○○跟隨其回上開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5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在○○縣○○鄉○○路○○號前,強行拿取賴○○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賴○○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4.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告訴人賴○○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附表起訴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前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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