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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辣椒水也是兇器 ! 男持辣椒水行竊依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判8個月?】
2026-04-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3時3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步行至黃○○位於○○縣○○市○○路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前,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而無故進入本案住宅,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而得手。陳○○牽行本案機車至本案住宅鐵捲門外欲離去時,不慎倒地,黃○○發現本案機車遭竊,隨即追出屋外,而與路過民眾共同阻止並報警處理,並扣得辣椒水1罐。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縣政府○○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114年4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強盜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後,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即將本案機車發動並牽行至本案住宅鐵捲門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前引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佐,足見被告已將本案機車牽離本案住宅外並發動,處於隨時可以騎乘離去之狀態,對本案機車已有全面性的支配掌握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認本案竊盜犯行已既遂,不因後續被告不慎跌倒及遭他人阻止離去而影響既遂與否之認定。
4.次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試圖噴灑辣椒水,但我只有被波及到一點點,稍微嘴麻辣辣的等語,可見上開辣椒水僅受稍微波及即會使人產生麻辣感,若持上開辣椒水攻擊人眼睛、氣管等器官,自能成傷,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6.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為實質上之一罪。是起訴書未予論及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及竊盜既遂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復當庭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7.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8.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並恣意侵入他入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大眾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身體不適要去就診,剛好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等語,惟被告身體不適時未撥打緊急救護服務電話或向他人求助,反而侵入被害人住所竊盜本案機車,有違常理,實難以其所述作為減輕罪責之因素。
9.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10.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其所有,用來防身,並知道有一定之殺傷力等語,足認該辣椒水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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