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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歲時險被抓去抵酒債…父施暴又棄養 法院判子女免扶養?】
2026-04-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七)、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八)、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十)、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二項規定:「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十一)、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且於入監服刑期間曾因病危接受治療,目前則保外就醫並經○○縣政府安置於照護機構,沒有任何財產支付安置費用,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堪認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
(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故意對於聲請人及其母有故意虐待及重大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均屬重大:
1.證人即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又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不僅未曾照顧聲請人或分擔家用,並於聲請人約4歲時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其後如有返家均係拿取換洗衣物或向第三人○○○索討金錢,並有毆打第三人○○○之頭部及以皮帶抽打聲請人等行為,復曾因需向第三人○○○索討車禍需賠償他而前往第三人○○○工作之公司索討金錢,並作勢毆打第三人○○○,復曾因第三人○○○未能應其要求借款支應車禍賠償金,而作勢毆打第三人○○○,且於遭第三人○○○之同事阻止後,返家等待弟三人○○○、聲請人及其弟,並拿刀揚言殺光全家及娘家親戚,復於第三人○○○將聲請人及其弟趕進房內後,在客廳對第三人○○○施暴。
2.可見相對人不僅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多次出手傷害及揚言殺害聲請人及其母,所為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衡酌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長達20年、對聲請人及其母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原因及過程,堪認情節實屬重大。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1.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價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佐證,堪認本件程序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0,000元定聲請人各自之程序標的價額。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2.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負擔。
【資料來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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