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男售手機門號獲千元 判賠詐騙被害全額損失4千萬?】
2026-04-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門號申登人資料、○○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地方法院地檢署○○科」、「○○省○○部○○組○○處」公文照片、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手機來電照片及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附件、系爭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於臺灣○○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三)、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撥打電話行騙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4330萬元之損害。從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0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