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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8日21時21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其胞弟游○○(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股份有限公司(後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友人林○○(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在案)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佯稱○○○○○公司通知用戶繳納逾期水費等語,並提供不實網站及信用卡繳費連結,致王○○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不實網站驗證王○○名下○○○○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等資訊,並進行臉部辨識驗證。其後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持王○○信用卡資訊在國外之○○○○○○公司網站(下稱○○網站)盜刷新臺幣(下同)9萬6,099元。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坦認有交付其本案門號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又該門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21時21分許,發送釣魚簡訊,佯稱○○○○○公司通知用戶繳納逾期水費等語,並提供不實網站及信用卡繳費連結,致告訴人王○○上網瀏覽後,依指示至該不實網站驗證王○○信用卡之卡號及檢查碼等資訊,並進行臉部辨識驗證,後另案被告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持王○○信用卡資訊在○○網站盜刷9萬6,099元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王○○警詢中指述、證人林○○於偵查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游○○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釣魚簡訊截圖、偽造之○○○○○公司信用卡驗證頁面截圖、○○網站交易紀錄、王○○信用卡翻拍照片、○○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函文、○○網站查詢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書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確遭本案門號所發送之釣魚簡訊詐欺,陷於錯誤後,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明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連繫被害人,供作詐欺取財、得利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理應有所知悉。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知悉另案被告林○○借用該門號之用途係發送簡訊賺錢,報酬以簡訊發送量計算,伊隨即詢問另案被告林○○會不會卡到法律責任等節,足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供給另案被告林○○使用當涉財產犯罪,且對本案門號可能遭不法利用乙事存有僥倖心態。
(3)雖被告辯稱係另案被告林○○保證不會有法律責任,伊始提供本案門號與另案被告林○○如前,惟被告於已生疑慮之情形下,竟均未向另案被告林○○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即率爾交付本案門號予對方,是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可能用於不法用途乙事,顯處於容任、未加聞問之態度,益徵其確已預見並知悉交付該門號與另案被告林○○使用之風險甚明,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避免,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絕當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交付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為不法使用之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4)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人頭號碼用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發現門號遭冒用,極可能報警或中止該門號使用,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停話而無法順利實施詐騙行為,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取得贓款,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中途反悔而報警或掛失門號,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轉匯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交出門號後及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並有所合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泛稱如前,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2.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另案被告林○○,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4.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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