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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1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四)、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六項規定:「折舊: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167,2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新臺幣415,9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工作物於○○○颱風過境期間,因風吹而掉落並擊中原告黃○○所有之000-0000車輛、原告柯○○所有之000-0000號車輛,以致上開2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前述2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股份有限公司○○○○廠估價單、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附卷足以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保管之系爭工作物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已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推定管理人即被告具過失。且依被告所稱系爭工作物自83年起設置,平常以目測外觀方式看系爭工作物有無損壞,沒有維修紀錄。在颱風前未就系爭工作物為任何防颱措施等語,可認系爭工作物設置迄今已逾30年,被告歷來除目視其外觀有無損壞外,未曾為積極之檢查、修繕,於本件颱風前,亦未做任何防範措施,以避免系爭工作物遭颱風吹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就系爭工作物業已善盡設置、保管責任,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四)、被告另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颱風所致,且○○○颱風在○○已達致災性強風,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被告應可免責等語。惟查,臺灣因所在地理位置,每年均有颱風直接侵襲或從旁經過,而氣象預報關於颱風規模(包括風力、雨量等)、路徑與來襲時間等資訊,均已日臻精確,而颱風動態亦會經媒體即時報導。故颱風來襲前應盡早為相關防颱措施,以減少災害發生,已屬我國民眾之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而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免其工作物損害他人,亦應確保其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是以,被告不僅於設置系爭工作物之初,即應採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工法,此後被告在系爭工作物存續使用期間,均負有確保系爭工作物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義務;若遇颱風來襲,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落系爭工作物而損及他人。然而,被告於○○○颱風來襲期間未為任何防颱措施,已如前述,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五)、此外,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故現場其他房屋所裝設之採光罩、雨遮等工作物均無遭颱風吹落之情形,甚至放置在室外之大多數盆栽亦未翻覆,堪認在系爭工作物所在地區周邊,上開颱風尚非屬完全不可防免或減低損害發生之災變。故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是因風災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可免責等語,洵不足採。
(六)、 據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作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亦未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000-0000車輛、000-0000車輛受損害額,認定如下:
1.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因此,被害人可以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如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因為該更換之新品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就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計算其折舊。
2.經查,上開2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000-0000車輛修復費用為310,160元(零件:171,497元、噴漆95,865元、工資42,798元)、000-0000車輛修復費用為477,620元(零件:261,010元、工資216,61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股份有限公司○○○○廠估價單存卷可查,堪認屬實。
3.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查:
(1)原告黃○○所有000-0000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7日,已使用6年6月,000-0000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0,160元(零件:171,497元、噴漆95,865元、工資42,798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噴漆95,865元及工資42,798元,合計000-0000車輛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67,246元。
(2)原告柯○○所有000-0000車輛係於113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該車之修復費用為477,620元(零件:261,010元、工資216,61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38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16,610元,合計000-0000車輛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15,993元。
(3)是以,原告黃○○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167,246元範圍內;原告柯○○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415,993元範圍內,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167,246元、給付原告柯○○415,993元,及均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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