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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之人使用;復於同年11月間依其指示申辦○○帳戶並交付之。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以LINE對原告訛稱操作「○○APP」投資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13年11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其是因投資被騙帳戶的,沒有詐欺原告等語。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是被詐騙的,其也不知道網路上這樣子會被詐騙。本案帳戶及密碼是其提供給陳○○使用的,陳○○說其條件太差,要幫其的帳戶用好看一點,可以多貸一點錢,他說會幫其把帳戶美化,其不知道他要怎樣美化,應是他要把其錢用多一點,好看一點;匯進帳戶的錢不是其的,錢還是李○○(應為「陳○○」之誤)的。其是用LINE跟「李○○」(應為「陳○○」之誤)通話,不知道他是什麼人,不認識他,他自稱是○○銀行的金融機構,他有在網路上拿○○的證明書及還款等資料給其看,其當時以為他是合格的銀行人員等語。
(四)、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訊,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
(五)、查被告於刑案自陳為相當大學畢業之學歷,工作20餘年,後來自己創業等語,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無知人士。是被告當應可預見、知悉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詐欺犯行之贓款。再者,被告於刑案自陳以LINE與「李○○」(應為「陳○○」之誤)通話,不詳其姓名年籍等語,則被告豈可輕信「陳○○」可為其辦理合法貸款之理,前開種種已與常情有違。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資金領出交付陌生人,堪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稱可代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之人使用,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六)、準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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